時事內容
山老鼠盜採扁柏併科罰金1.5億
周姓男子等六人去年勾結越南移工,先在大甲溪林班地盜採台灣扁柏二點九八七六立方公尺,價值二百六十八萬元。同年十二月間,周指示賴、劉、洪等三名男子,前往德基派出所附近,將贓物載運下山,其中有一塊因材積巨大無法搬運而棄置。賴等人竊得扁柏後,載往雲林縣斗六市石榴工業區交給周,事後賴獲得五千元、劉一萬元、洪一萬元報酬,而周對外銷贓得款五十萬元,扣除分給越南移工二十五萬元後,獲利二十二萬五千元。同年十二月間,周又與同夥「阿諭」、黃等人,前往和平區台八線六十三點公里處,由逃逸的越南外勞竊得珍貴扁柏十七塊,扁柏材積為一點八四立方公尺,價值一百六十五萬餘元,經警在梨山圓環設攔檢點查獲。
(聯合新聞網 2019年2月13日 https://udn.com/news/story/11315/3640771)
法學小教室
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
被周姓男子等六人係結夥二人以上,載運盜伐屬貴重木之臺灣扁柏,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加重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亦即上開罰金基礎之贓額,其準據為原木山價,而非加計費用之市場交易價格。而所謂「山價」,依土地徵收條例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點關於有價值造林木之規定,及該部91年1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00017678號函釋,其估算方式為:【山價=林木(總)市價-生產費(伐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故原木山價與交易市價之落差在於伐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亦同此見解),法院依上開山價為計算基準,並審酌被告等人犯案情節、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價值等情,諭知併科贓額十倍以上罰金,總計一億五千餘萬元。
法規小辭典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