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高雄一名何姓男子深夜駕車經過某民宅,發現屋主將3條黑色性感內褲晾在庭院,何男竟拿附近竹竿深入圍牆內將3條內褲偷走,雖僅值600元,但高雄地檢署偵結,將何男依「逾越牆垣加重竊盜罪」起訴。
檢方起訴指出,家住鳳山區的何姓男子,去年12月10日深夜駕車經過三民區某民宅,發現屋主將3條黑色性感內褲晾在庭院,何男竟心生歹念,拿附近竹竿深入圍牆內將3條內褲撥弄掉落地上,再偷走內褲。戴姓屋主事後發現內褲被竊,雖僅損失約600元,但仍報警處理,循線查出何男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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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時報2019年7月22日
法學小教室
按刑法第321條之「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在於此種犯罪侵害居住安全之法益。翻越牆垣,不以身體全部或一部越入為要件,只須使門扇牆垣失其保障安全之效用為已足,如以手伸入窗戶,或於圍牆或門窗外,以竹竿將牆內或室內之衣服財物勾取而去,使此等安全設備失去防閑之效用,即可成立本款之罪(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示參照)。
圍牆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何姓男子以竹竿深入圍牆內將3條內褲弄掉地上再偷走,所為即符合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構成要件。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法規小辭典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