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臉書隱私權的規範

2016-06-30

呂旺積

律師

【企業風險控管及工商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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狸貓換太子,難道要叫包青天出來判斷?

      有部香港恐怖片叫「怪談協會」,有個橋段是袁詠儀因男友出差獨居無聊,所以張貼租屋啟事,女學生舒淇來承租。兩人在外型相貌都非常神似。男友出差回來後與舒淇有曖昧,身邊越來越多人也將兩人搞混,慢慢的,他們之間的身分逐漸被取代,除了兩人之外,不再有人發現誰是誰……,邇來臉書上有些帳號也出現魔鬼複製人,打著相同的帳號,重複加入原主的臉友,造成虛實難辨,更可能滋生詐騙之疑慮。臉書是如此的方便,讓我們輕鬆連結人際關係,但其中亦可能產生相關隱私問題,究竟臉書與隱私權有著什麼樣的糾葛的命運呢?且讓我們繼續看下去...

 

  • 使用者與服務提供者都可能是隱私權的破壞者

      Google前執行長Schmidt說過:「網路上是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If you have something that you don't want anyone to know, maybe you shouldn't be doing it in the first place)。他並補充:「即使你真的需要這類的隱私,但實際情況是,包括Google在內的搜尋引擎都會保留這些資訊一段時間,因為受愛國者法案規範,所有資訊都有可能提交給執法機構」。臉書創辦人Zuckerberg也說:「注重隱私的時代已經結束」(Privacy is no longer a social norm)。事實上,依臉書的內建規則,除非使用者自己去更改設定,不然使用者在臉書上大部分的活動,在預設狀態下都是公開的。

      或許你會納悶,難道臉書沒有隱私權規範嗎?非也非也,臉書的隱私功能是所有社群網站中最複雜的,點看連結,你會以為自己在閱讀一份商務契約,看得頭昏腦脹。雖然臉書提供使用者設定個資的公開程度,但多數使用者還是會直接套用預設的隱私權設定,對其所提供的多種隱私權選項毫無興致。有趣的是,研究顯示多數使用者對自己臉書的穩私揭露有所警覺,但並不影響他們對隱私權的設定,甚至有半數的使用者從未更改預設的隱私設定。

      使用者雖然意識到自己所揭露的個資可能帶來危險,例如在個人檔案中揭露住址或電話,引來惡意第三人在實體生活的「騷擾」(stalking),或是由於揭露資訊導致個資外洩而被不法使用,但人們的「理解」,並未影響「隱私設定」的決定。易言之,由於使用者的習慣與心態,結果不僅是服務提供者握有大量個資可能侵害隱私;即便是使用者本人,也在有意無意間,侵犯其他使用者的隱私權或者坐視自己個資外洩。因此,在社群網站興起時代,有侵害隱私疑慮的不僅是服務提供者,每一個製造資訊、與他人互動的使用者,也可能是潛在的破壞隱私者。

 

  • 我國依民法規定加以保護

      我國對於個資保護的濫觴,應屬84年訂定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但於隔年公佈之施行細則僅明訂「徵信、電信、醫院、學校、金融、證券、保險、大眾傳播」等行業必須適用,保護的客體亦限制在以電腦處理之個資,範圍非常狹隘;隨網路活動蓬勃發展,大量的個資俯拾皆是,該法規顯不足以應付社會需求,因此於99年修訂更名「個人資料保護法」,擴大適用之主體及客體,並於同年5月26日公布施行。

      社群網站之服務提供者和使用者原則均為該法之規範客體。但該法第51條第1項提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法務部法律字第10203502790號函更進一步釋明,「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活動目的,而將其親友個人資料(如照片、影片或電話),於網路上分享予其他友人等利用行為,尚無個資法之適用。惟上開行為若有侵害民眾人格權或隱私權者,受害人仍得根據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法院除去侵害或防止侵害及損害賠償。」。排除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而是直接適用民法人格權及侵權行為之規範。

      有了法律依據得為保護後,是否就能避免英國諷刺小說《1984》下的「老大哥在看著你」的恐懼,亦或電影《全民公敵》中威爾史密斯遭有心人利用各類資訊全面追殺的窘迫,答案應是否定的。畢竟人性與制度的完備,才是決定個資保護良窳之關鍵。我們是不是已經走上「用了就無法回頭的隱私路」,當前雖無定論,或許透過更進一步的思維與個案累積,以法律及規範妥適地劃出那條線,才能根本解決人性中又愛分享又怕被窺探的兩難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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