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短評
-損害債權罪的成立要件
案例故事改編
小賈為SUNROSE夜店之負責人,100年1月間因經營夜店存有資金缺口,遂向金主老楊借款,並應老楊要求開立面額87萬元之本票,老楊取得本票後,又將該本票交付給大金主凌太太。凌太太即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100年4月1日經法院准予。小賈為免損失,遂將名下汽車過戶給友人俊英,同時對凌太太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訴訟。凌太太知情後,另對小賈提起損害債權罪之刑事告訴,小賈主張與凌太太間債權債務尚有糾紛,且已經提起民事訴訟,無從成立損害債權罪。
問:小賈之主張是否可採?
判決要旨
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僅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足當之。是行為人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即成立損害債權罪,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日後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仍無從解免行為人是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判決短評
票據屬於有價證券的一種,為了保護交易安全以及助長票據的流通,票據行為不同於一般法律行為,特別注重保護票據之執票人以及受讓人得以迅速、確實取得票據權利。依照票據法規定,本票執票人可以持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於取得法院准予的本票裁定後,執票人即可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對本票發票人實施強制執行。因此本票裁定具有迅速滿足債權的功能,實務上受到廣泛的使用。 另外,刑法損害債權罪保護保益為債權人的債權安全,該條規定債務人在受到強制執行之際,若具有妨害債權人債權的意思,而從事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的行為即可構成,不以客觀上債權人已開始實行強制執行程序為必要。換言之,只需要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法規定的執行名義,隨時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的情況下,即屬於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實務上有認為債務人知悉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從事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已經足以危及債權人債權受償的可能性,行為已構成損害債權罪,縱使執行名義事後經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仍無法免除當時行為人已處於不得擅自處分財產的狀態。此見解對於債權人權益的保障趨於周延;相對地,也可能讓債務人無法輕易以雙方間僅為私法上糾紛,藉此抗辯並無損害他人債權的意圖。
本案中小賈得知凌太太持其簽發的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法院准予執行後,小賈便將名下車子過戶給友人。雖然小賈同時對凌太太提起民事訴訟,但本票裁定屬於強制執行法規定的執行名義,當凌太太取得法院准許的本票裁定後,小賈已經處於隨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的狀態,即使兩人間或有其他債權債務糾紛,仍無法減免當時小賈不可任意處分財產的責任。因此小賈明知凌太太已經取得本票裁定,卻仍處分名下車輛的行為,可能構成刑法損害債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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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票據法第123條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4條
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