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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簡易案件二審遭程序駁回,是否得為再議或再審?

2020-05-11

李思怡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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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簡易案件二審遭程序駁回,是否得為再議或再審?

於行政訴訟程序中,行政訴訟簡易案件遭程序駁回,是否得為再議或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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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小教室

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因簡易案件第一審係於一般法院行政庭為第一審審理,上訴審為高等行政法院進行審理,採三級二審制,故行政訴訟簡易案件之上訴審理論上即為案件之最後審級,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3項,該案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實務上認為該「裁判」包含判決及裁定,是依第235條第3項規定,不論係實質或形式遭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均不得上訴或抗告。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74項規定,得於30日內提起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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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小辭典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3項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行政訴訟法第274條

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163號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此補提理由書之20日之法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上訴人雖逾此20日期間始行提出理由書,如係在原高等行政法院未裁定駁回其上訴前提出,高等行政法院即不得再以其未於法定期間補提上訴理由書而駁回其上訴。又裁判不經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始對外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208條參照)。經查原裁定未經宣示,如未經公告,應於送達後始生效力。原裁定係於97年9月26日始送達於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證。而抗告人則於97年9月25日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此有上訴理由狀上所蓋之原審法院97年9月25日之戳章日期可稽。原裁定如未經宣示及公告,則其於原審法院駁回其上訴前,已提出上訴理由書,即不能謂其未於法定期間補提上訴理由書而駁回其上訴。原審遽以抗告人於97年8月22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不變期間,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有未洽。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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