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實務上部分民事事件需要透過鑑定以釐清事實,然而於法院選任鑑定人之程序前,經常有當事人直接委託私人鑑定,作成私鑑定報告書提交於法院,而此種私鑑定文書於法院上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有疑問。
實務見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916 號民事判決
又按由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用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稱為「私鑑定」。私鑑定做成之鑑定報告,雖與民事訴訟法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不同,但仍具私文書性質,如予當事人辯論機會,仍非不得成為法院形成心證原因,故仍屬事實認定之自由心證範圍。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鑑定乃由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有特別之學識經驗,故於他人之訴訟中,立於公正、誠實之地位,根據相關資料,所為之意見陳述。我國民事訴訟法針對涉及專業技術之訴訟,設有鑑定制度,即法院就涉及專業知識之民事訴訟案件,得選任鑑定人,以其專業知識,就鑑定事項陳述意見,從而鑑定人與一般之證人不同,證人係陳述自己所經歷之具體事實,以證明待證事項,而鑑定人則係就一定之事項依其特別知識所陳述意見,供法院參考。鑑定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規定,應由法院選任,當事人雖可建議人選,但法院在選任時並不受該建議人選之拘束。
另為保障民事訴訟當事人於鑑定程序中程序權及鑑定人之中立性、公正性,民事訴訟法特別規定當事人對法院選定鑑定人有拒卻之權,即當事人得以聲請法院迴避之事由拒卻鑑定人。另鑑定人在鑑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規定應具結,該鑑定如有虛偽之情事,構成刑法第168條偽證罪。針對鑑定之證據方法,在民事訴訟程序中,由法院依前述民事訴訟法規定程序選任鑑定人者,是為司法鑑定。至於實務上常出現之私鑑定係指非司法鑑定,而由當事人自行委託專業人員所實施之鑑定,私鑑定有時在起訴前,有時在起訴後之訴訟程序進行中。
私鑑定與司法鑑定有以下幾個不同之處:⒈私鑑定之鑑定標的係委託鑑定之當事人提供,是否為系爭標的難以確認,與司法鑑定係由法院詢問當事人意見後,再提供鑑定標的不同;⒉私鑑定之鑑定人係由委託的當事人自行委託,是否具有鑑定所需特別學識經驗,對造當事人無法提出意見,法院亦無從審查;⒊私鑑定之鑑定人如有前述鑑定人拒卻之事由時,對造當事人亦無從拒卻;⒋私鑑定之鑑定人亦未在鑑定實施前具結,與司法鑑定鑑定人應在鑑定前具結不同。本件上訴人委託檢測之瑞士Nexans公司即係施作系爭光纜披覆作業之人,此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光纜之披覆作業技術確實影響系爭光纜之傳輸效率,則上訴人委託之瑞士Nexans公司既為施作系爭光纜披覆流程之公司,其實施之披覆作業有影響系爭光纜傳輸效率之虞,故其所為之檢測意見,於立場上即有偏頗之可能,被上訴人就此抗辯Nexans公司具有利益衝突等語,尚非無據,上訴人以瑞士Nexans公司出具之檢測報告,主張被上訴人所製造之系爭光纜有傳輸功能異常等瑕疵云云,難謂可採。
律師評析
當事人於訴訟外委請他人所做之鑑定,是為私鑑定,與透過法院選任鑑定人程序之司法鑑定不同,此種私鑑定文書於法院上是否有證據能力亦有所疑義。有實務見解認為私鑑定雖不等同於民事訴訟法上鑑定之證據方法,即私鑑定並非司法鑑定,然而私鑑定仍具有文書之性質,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經當事人雙方為攻防、辯論後,亦得作為事實認定之範圍,因此私鑑定文書之內容仍可能成為判決之基礎。然而,未透過法院選任鑑定人程序之私鑑定,並未賦予他方當事人拒卻鑑定人、陳述意見等權利,並且私鑑定之鑑定人亦未為具結,使私鑑定文書之中立性、公平性大大地降低,如逕自作為判決之基礎,對他方當事人可能產生重大之不利益,並且私鑑定文書之內容經常成為決定判決結果之重大考量因素,因此,私鑑定文書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經常成為法庭上攻防之重點。
法學小辭典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
第1項 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
第2項 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第3項 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