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之規定,以七日作為一個週期,當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日。但日前勞動部做出一則新的行政函釋,針對特定之行業別,基於公眾生活便利、工作內容之特性,致使勞工有連續工作逾六日之必要,允許例外透過事前取得勞工的同意,排除勞基法第36條之規定,於二周期內調整原訂之例假,使兩個例假其間至多可間隔12日,同時考量勞工之健康及安全,於調整例假之原因結束後,勞工即不得連續工作逾六日。
除了上述勞動部函釋,可調整例假每7日一天之輪動外,在勞基法規定之變形工時中,亦有類似的制度。所謂變形工時係指除勞基法規定之正常工時外,在特定之行業別,可透過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允許雇主將原有之法定工時予以變形而為彈性之調整、分配。依勞基法第30條之1所規定4週變形工時,該條第4項明文排除勞基法第36條之適用,不受每7日至少應有1日例假之限制,賦予特定行業之雇主彈性運用法定工時,以符合事業單位業務性質之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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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105年9月10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2134號令
法規小辭典
勞動基準法第36條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
四、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