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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675條行使事務檢查權_簡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

2023-09-26

胡伯安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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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案例

 甲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合夥經營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系爭事務所),由乙執行合夥事務,伊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伊陸續出資新台幣七百零二萬元,惟乙未於每屆事務年度終了為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伊得依民法第675條、第676條規定,隨時檢查合夥財產狀況、查閱賬簿,及請求乙辦理決算及分配利益。縱認伊曾執行部分合夥事務,惟伊未掌握財務賬簿,且自九十年九月間起未再接觸任何合夥事務,無法知悉合夥事務之執行狀況,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75條、或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0條規定,請求乙提出賬簿供伊查閱。乙則抗辯:兩造合夥成立系爭事務所,乙僅為掛名負責人,未實際參與經營。甲為唯一執行合夥事務之人,對合夥財產及經營情形知之甚詳,其不得請求伊交付賬簿供其查閱或辦理決算。

法院判決

 執行各特定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對於他合夥人執行範圍內之合夥事務,並無執行之權利,就該無執行權利部分,即與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無殊;倘已辭任或被解任,即屬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自均得請求查閱賬簿。(略)。原審亦認甲負責聘請系爭事務所主持律師等工作分配及行政事項,乙負責保管系爭事務所之銀行存摺及印鑑、開銷請款及申報稅捐等財務事項。果爾,兩造曾否約定各執行特定之合夥事務,甲已否辭任或被解任,即攸關甲得否請求乙交付賬簿等供其查閱及辦理決算,自應究明。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甲不是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

律師評析

 民法第675條係合夥人之事務檢查權,該條立法理由指出:「查民律草案第八百零六條理由謂合夥人既屬合夥中之一人,雖無執行合夥業務之權,而於合夥業務及其財產之狀況,應使其有檢查權,縱合夥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亦為無效。蓋合夥之業務,在達合夥人共同之目的,非如是,則目的不能達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本件,二審高等法院認定之事實為甲負責聘請事務所主持律師等工作分配及行政事項,乙負責保管系爭事務所之銀行存摺及印鑑、開銷請款及申報稅捐等財務事項。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甲、乙就所約定他方之特定合夥事務即屬民法第675條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而得行使事務檢查權。(註: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後,最後認定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分別依民法第706條、第701條準用第676條肯認甲對乙之事務檢查權及辦理自90年起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合夥各年度盈虧決算,詳參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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