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甲原先於乙所開設之美髮工作室工作,2人因志同道合,決定再開設另一間美髮工作室,遂於101年初開始討論合夥計劃,同年5月21日與第三人丙簽立起訴狀後附之合夥契約書,作為3人合夥關係之基礎。乙於101年5月21日,以自己為「OO造型工作室」合夥事業之負責人,並登記甲及丙為合夥人,且經主管機關於101年6月1日核准設立。但丙嗣後退出,且經乙申請變更資本額,最後登記為乙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甲出資30萬元。合夥期間,乙為事業決策前,均召開股東會詢問合夥甲之意見,惟經營2年後,約103年9月間召開股東會時,乙卻無正當理由告知甲,已將其股東身分除名,因乙上揭無正當理由開除甲合夥之行為,已違反民法第688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兩造間合夥契約仍係存在,甲本於合夥人地位,請求確認兩造合夥關係存在,並依據民677條規定,請求被告按照原告出資額之比例分配損益成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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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667條第1項:「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第688條規定:「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前項開除,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894號民事判例意旨:「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祇須有各合夥人悉為出資之約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成立要件。合夥人不履行其出資之義務者,雖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六百八十八條予以開除,要不得因此而謂合夥契約尚未成立。
法院判決
兩造於101年5月21日簽立合夥契約書,迄至103年9月底,原告甲仍未履行完出資義務,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知:「合夥人不履行其出資之義務者,雖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六百八十八條予以開除」,則原告甲未履行出資義務,自係開除之正當事由無誤,復參照前揭說明,OO工作室合夥既袛有2人,因合夥以最少有2合夥人為其存續要件,如餘1人時,合夥即歸於消滅,故2人無法和諧,祗有解散合夥,而不得以開除方式解決,故本院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亦已解散無訛。
律師評析
本件案例乃甲、乙、丙三人101年6月共同成立一合夥美髮造型工作室,乙為負責人、甲丙為合夥人。嗣後丙退出,系爭合夥僅剩甲乙二人。合夥人之一甲迄至103年9月皆未履行出資義務,乙乃依民法第688條「有正當理由」開除甲。惟按民法第667條規定,合夥需「二人以上」,如甲乙無法和諧,只能透過民法第692條以下合夥解散之規定解散合夥。故乙所為開除合夥人甲之行為,即屬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