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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_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刑事判例

2023-09-13

莊一慧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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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實

 甲就乙駕駛汽車因過失傷害某丙一案同有過失。惟丙不知該案甲同有過失,獨就某乙告訴。案經檢察官以過失傷害罪嫌將乙提起公訴。法院審理中,丙始知甲亦同有過失,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併列甲、乙為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試問該附帶民事訴訟中,丙列甲為被告是否合法?

法院判決

  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被上訴人林某雖經移送軍法機關審理,但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以其犯罪未經司法機關審理,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駁回之理由,自有未合。(71年台附字第5號刑事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裁定參照)

 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犯罪被害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前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律師評析

  就前述案件,問題在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得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之人如何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得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之人有二,其一為刑事訴訟之被告,其二為「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準此,縱使未經檢察官起訴而並非該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只要為該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亦得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前述案件中,丙因車禍而受傷,甲、乙二人既同有過失,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及前述說明,某甲、某乙即係共同侵權行為人,為「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故該某甲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仍得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丙併列甲為被告,應屬合法。 

法學小辭典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第503條第1項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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