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陳姓男子遭控經營兩岸地下匯兌,2年來經手台幣300多萬元,從中賺取5萬餘元匯差;基隆地院日前審結,依違反銀行法判陳男2年徒刑,另5萬餘元不法所得全數沒收。判決指出,陳姓男子與林姓中國籍配偶,經常往返台灣與中國兩地,獲知在中國的劉姓女子等6人,有兌換人民幣或台幣的需求,與妻子從2015年11月起至2018年5月止,以買進與賣出的平均匯率,並加計千分之1至千分之3利潤,向有劉姓女子等5人賺取匯差,累積匯兌金額達新臺幣330萬餘元,共賺取匯差5萬237元。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市調查站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將陳男逮捕,依違反銀行法起訴;陳妻則在中國逃過追訴。法院審理認為,陳曾有違反銀行法之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依違反銀行法判處他2年徒刑。
法學小教室
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國內外匯兌」;且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並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陳姓男子與林姓中國籍配偶,經常往返台灣與中國兩地,獲知在中國的劉姓女子等6人,有兌換人民幣或台幣的需求,與妻子從2015年11月起至2018年5月止,以買進與賣出的平均匯率,並加計千分之1至千分之3利潤,向有劉姓女子等5人賺取匯差,累積匯兌金額達新臺幣330萬餘元,共賺取匯差5萬237元。被告2人所從事者,顯係匯兌業務。從而,被告2人擅自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顯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若犯罪後繳交犯罪所得者可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法規小辭典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5-4條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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