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事內容
歹徒持刀行搶檢驗所財物 宜警逮捕
宜蘭市一家檢驗所4月底遭歹徒持西瓜刀行搶,損失新台幣2萬5000元。當地警方經專案調查後,昨天將涉案的林姓男子拘提到案,並起出相關證物,移送法辦。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今天表示,4月29號晚上10時45分,宜蘭市一家檢驗所遭男子持西瓜刀行搶,店家損失2萬5000元,警方獲報後立即成立專案小組偵辦。警方調查,涉案男子當時先將竊取來的車牌懸掛於機車上,並戴安全帽、口罩遮蔽,企圖規避警方查緝。專案小組經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鎖定林姓男子涉有重嫌,昨天持宜蘭地檢署核發的拘票將林嫌拘捕到案,起出犯案工具西瓜刀、現金等贓證物,全案訊後依強盜等罪嫌移送宜蘭地檢署偵辦。
https://www.cna.com.tw/news/asoc/201905030182.aspx
(中央社記者沈如峰宜蘭縣3日電)
法學小教室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12號、67年台上字第5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犯案時所攜帶之西瓜刀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如被告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從而,本件被告持西瓜刀行搶之行為,應依行為人及被害人彼此之身體、動作間之相對位置、距離、行為時點、使用之武器等綜合判斷,通常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將因而受到壓制以資判斷,如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犯強盜罪,又因被告持有兇器,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法規小辭典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