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年一聘會不會免去許多責任呢?
問:
呂律師您好。我是一位雇主,最近勞基法的資遣費及退休金計算方式很複雜,我可否將我的員工都改成一年一聘?這樣會不會免去許多問題呢?
答:
勞動契約因分類標準的不同,而有種種分類,若以期限作為分類標準可分為定期與不定期勞動契約。一般的勞動契約通常不會約定期限,這種沒有約定期限的勞動契約則稱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但是我們常聽到身邊有朋友的工作是「一年一聘或是數年一聘」,也就是每隔一段時間雇主都會跟勞工重新簽約,如果沒有雙方到期沒有續約的話,那勞動關係就終止,也就是雇主不再聘用勞工,勞工也不需要上班,但也意味著勞工需要另外找頭路了,這種一年一聘的勞動契約,因為訂有期限,所以被稱為定期勞動契約。
勞動契約屬定期契約還是不定期,最大的區別實益在於定期契約如果期滿,勞工不能向公司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的工資等;且雇主期滿終止勞動契約的合法性亦足探討,如為定期契約,雇主如不再續聘,勞工原則上難以救濟;如為不定期契約,縱使簽立一年一聘之短期聘約,一年屆期,雇主仍不得任意解雇勞工。
定期還是不定期勞動契約如何區分?
事實上,並不是每一份工作都可約定成為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換言之,只要工作性質有「繼續性」,而不是「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那麼雇主就不能與員工簽一年或數年一期之定期僱傭契約,一份具有繼續性工作性質的工作,縱使簽約實有約定期限為定期契約,此約定仍為無效,這個勞動契約還是不定期勞動契約。此外,定期契約與勞工最低服務期限勞動契約(員工至少要為公司工作幾年)仍是不同概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參照。
什麼是「繼續性」工作?
既然工作內容是「繼續性」,老闆就不能一年一聘勞工,那麼什麼是繼續性之工作?所謂「有繼續性工作,係指勞工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經營運作,具有持續性之需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4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如果是因為特定業務、計畫(例如:特定工程、專案、計畫等)、特殊需求、短期經營運作而聘用勞工,此時即可能因為該工作並無持續性的業務與經營運作需求,而不能認為是有繼續性的工作,公司與員工間即可訂定定期契約。
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
工作如果屬於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是可以約定為定期契約。依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所謂「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1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其中季節性、短期性、臨時性工作,例如:季節採果人員、短期臨時展場人員、臨時工、臨時工程招聘之油漆粉刷工人等。
一般常見一年一聘、二年一聘之勞動契約,則因為「工作期間非在6個月或9個月以內,不屬臨時性或短期性工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參照。實務認為「特定性工作」是調某工作標的係屬於進度中之一部分,當完成後其所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參照。而特定性工作人員,實務上有認為因育幼院收容院童特定業務所招聘之保育員、特定停車場管理員、因校園開放政策特定目的而聘僱警衛、保全人員等,均屬於特定性工作人員。又或如勞工申請育嬰留停,在這段期間內雇主僱用替代人力執行其原有之工作時,該替代人力之工作因係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勞工職務代理之性質,勞動部的見解認為,雇主得與其簽訂定期契約。
繼續性工作如何分辨?
自前述例子可知,要區別工作有無繼續性有一定的困難相同的職稱與工作內容,例如:停車場管理員、工程人員等,也有可能被認為是繼續性工作。因此,實務上,是先從該工作是不是「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判斷,如果不是,原則上即屬繼續性工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勞工與雇主的主觀認知、系爭工作所成就之公司經濟活動,雇主是否有意持續維持亦為實務判斷標準之一。工作性質如果屬於繼續性工作,縱使約定為一年一聘等定期契約,這樣的約定也會無效,該勞動契約仍屬於不定期契約,縱使聘約到期,雇主還是不能任意解雇員工。
如果簽了一年一聘,該怎麼保障自己的權益?
首先,應檢視該工作是否具備繼續性,也就是雇主對於人力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要,亦即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該業務,以至於人力需求並非突發或暫時。再者,要判斷該工作是否屬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這些狀況或許不好判斷,但可以透過法院判決個案累積來界定,是否有所類似,也可以透過勞資爭議調解來做判斷與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