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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上聯絡人欄位簽名是否需負擔保證人責任?

2025-08-22

呂旺積

律師

【企業風險控管及工商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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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背景

呂律您好:

我公司是外籍人力仲介公司,外籍勞工在辦理電信公司的月租型電話卡時須填寫台灣聯絡人,且該電話卡為外籍勞工本人使用。倘若我只是契約上的台灣聯絡人,是否需負擔保證人責任?

 

律師答

一、保證人定義:

根據《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此條文明確指出,保證契約的成立不必拘泥於形式,無論是否有書面文件作為依據,只要雙方對保證責任有明確約定,即可構成保證法律關係。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38號原判例進一步補充說明,保證契約的效力不取決於是否有書據成立,若有其他證明方法足證契約之成立,亦生效力。因此,契約上的聯絡人簽名是否即成為保證人,需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在保證的約定,並能以證據支撐該約定。

 

二、保證契約的舉證責任與聯絡人地位:

一般而言,保證契約的成立需由主張該契約效力的一方負舉證責任。亦即,若對方主張台灣聯絡人對外籍勞工的債務負有保證責任,則需提供能證明保證契約成立的具體證據,例如當初申請電信服務時雙方是否對保證事項有特定約定。然而,僅因聯絡人身份或參與某些手續流程,並不足以單方面認定聯絡人同意作為保證人。對於聯絡人而言,若無明確對外籍勞工債務代其負責之承諾,自無須承擔保證責任。

 

三、若作為聯絡人,建議保留當時簽署的相關文件或溝通記錄,以佐證自身並未同意擔任保證人,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風險。若遭遇不當主張或爭議,應審視對方舉證內容,並確認其是否具備法律效力。未來更應謹慎檢查可能涉及保證責任的文件,避免因疏忽而導致潛在的法律責任。

 

結論: 法律上對保證契約的成立有明確要件規範,並非聯絡人身份即會被視為保證人。倘若電信公司無法證明聯絡人與其間已明確約定保證責任,則聯絡人無需擔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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