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宮股份有限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設有三名董事及一名監察人,魏瓔珞長期擔任長春宮公司之監察人,又弘曆為長春宮公司之大股東,持有公司股分45%,弘曆過世後該股份由淑慎、高寧馨及富恆三人所繼承。淑慎素來與魏瓔珞長期不和,欲解除魏瓔珞監察人之職位,故於股東會召開之時,持淑慎、高寧馨所簽署之選任管理人同意書,由淑慎擔任公同共有股份管理人出席股東會,並於會議中聯合其他股東投票通過解任公司監察人魏瓔珞。傅恆則念在往日情誼,未同意選任淑慎為股份管理人,亦未出席該次股東會。
魏瓔珞知悉後認為該公同共有股份未經全體共有人出席行使股東權利,應不得計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出席之股東,該次股東會出席總數未達三分之二,所為之解任監察人決議程序違反法律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試問:#魏瓔珞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
#判決要旨
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為行使股東之共益權而出席股東會,係屬行使權利而非管理行為,自無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亦不得逕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規定所推選之管理人為之。就此權利之行使,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固規定應由公同共有人推定一人為之,惟既係為行使公同共有之股東權所為推選,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俾符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倘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選之人,即不得合法行使股東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
#法學小教室
按公司法第227條準用第199條,股東欲解任監察人時,應於股東會提案並經特別決議為之,亦即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倘出席股東股份數未達前述出席股份數而為決議,即屬股東會決議程序違反法律,得依公司法第189條撤銷之。
次按民法第828條第3項,公同共有之權利行使應由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公同共有之股份,對於出席股東會及決議股東會提案,屬股東權利之行使而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出席及同意,要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1152條及公司法第160條之適用,不得僅由推派之管理人出席。
故淑慎、高寧馨及富恆三人公同共有之股份應由全體共有人出席行使股東權,始合於民法第828條第3項,僅由淑慎代表出席股東會並非適法,該股份不得計入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東出席股份數。本次長春宮股份有限公司舉行之股東會議,出席股份數未超過發行總數三分之二,所為解任解任監察人之決議,即與法定解任監察人決議程序相悖,魏瓔珞主張撤銷該次決議,應有理由。
---
#法規小辭典
#民法第820條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民法第828條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1151條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2條
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公司法第160條
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股份共有人,對於公司負連帶繳納股款之義務。
#公司法第189條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公司法第199條
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公司法227條
第一百九十六條至第二百條、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但第二百十四條對監察人之請求,應向董事會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