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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

2021-10-08

趙常皓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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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動態

舊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解析

大法官解釋777號認為無過失之駕駛人所致事故情形是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肇事」,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有關刑度部分,一律判以1年以上、7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的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的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因應上開解釋意旨,法務部因此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草案。

一、「肇事」不符合明確性原則:

    新法將「肇事」改為「發生交通事故」,不管有沒有故意過失,只要「發生交通事故」,就不能離開現場,還是要留下來跟傷者或警察表明身分,通知警察處理、協助就醫、對現場做必要處置。立法者還是認為,不管肇事原因為何,只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發生車禍,就要留下來處理。新法又規定如果逃逸的駕駛人對車禍的發生,沒有過失時,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這個部分就交給法院個案處理。

二、關於刑度部分:

    原本大法官說,在情節輕微的情況下,如果不能易科罰金,顯然過苛。新法區分「致人傷害」、「致人於死或重傷」兩種情形,法定刑分別是「致人傷害而逃逸」 6月以上5年以下、「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 1年以上7年以下。換言之,在被害人受到死亡或重傷以外「傷害」的情形,法定刑所有調降,俾使符合刑法41條1項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並受6月以下徒刑宣告者,才可易科罰金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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