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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災補償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015-12-15

洪嘉威

律師

【企業人力資源整合與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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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實

    丁丁是剛從國軍退伍的社會新鮮人,目前任職於生產高速跑車的阿斯拉汽車公司,負責該公司汽車之修護工作。某日,丁丁看到公司剛出產、還在測試中的汽車「三角箭」心中躍躍欲試,心想電影對白所說:「人要比車兇」,只要憑藉著他年輕的體魄以及過人的意志力,即使是馬力極強的「三角箭」他也可以駕輕就手,遂乘公司負責試車的專業試車員不注意的情況下,閃身坐上並發動「三角箭」,試圖直接在車廠內駕駛,無奈「車比人兇」,丁丁因操作不當隨即發生車禍,導致雙腳嚴重骨折。問:丁丁能否向阿斯拉汽車公司請求職災補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評析:

    本案之重點在於勞動法上職災之認定,司法實務見解認為所謂職災,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遭遇災害,而導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而言。另外職務(業務)範圍,司法實務採取寬鬆、廣義的態度,除通常業務外,尚包含業務上附隨的、合理的行為,並輔以「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之判斷標準。前者指勞工須正在執行職務,始有發生職災之可能性;後者則指勞工所任業務與災害間有密接關係存在。

 

    另外不同於勞動法上職災補償採取無過失責任,亦即雇主對於職災發生是否有故意過失,在所不論。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採取是過失責任,若勞工欲進一步向雇主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雇主對事故發生具有故意、過失與其他成立要件,仍須負擔舉證之責。

 

    適用至本案,丁丁在業務範圍僅止於汽車之修復,不及新車的試乘,此外阿斯拉汽車公司所生產的是馬力極強的高速跑車,如果不具有相當專業的駕駛技術,恐怕也有發生事故的高度危險,因此阿斯拉汽車公司亦將試乘業務委由其他專業試車員職司。丁丁擅自駕駛「三角箭」的行為是否為執行業務,發生車禍能否構成勞動法上的職災,均有衡量的空間。縱使系爭事故屬於職災,丁丁欲向阿斯拉汽車公司主張侵權行為,尚須就公司對事故具有故意過失或其他成立要件負擔舉證之責。本案中阿斯拉公司已經採取合理的職務分工,丁丁會發生車禍主因為其擅自駕駛所致,難謂阿斯拉公司有從事何等之侵權行為,丁丁自不能向公司主張侵權行為!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民法第184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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