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A年事已高,須他人扶養,惟其子女B不孝而不願扶養A,A之姪子C與A感情甚篤,不忍A晚年顛沛流離,故給付A每月2萬元之療養院費用,後C不滿B之不孝行為,向B提起訴訟請求返還代B扶養A之每月2萬元療養院費用共2年48萬元,有無理由?
查A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B,而非C,故C似可向扶養義務人即B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48萬元,惟參現行實務見解有認為C對無扶養義務之親屬長輩A所為之扶養行為,屬於民法第180條第1款「給付係履行道德上義務」,而不得據此請求B返還代墊之48萬元扶養費。惟晚近亦有實務見解持相反見解,認C應得請求B返還代墊之48萬元扶養費,否則將使實際上具扶養義務之B免負其扶養義務而有失公允。
法規小辭典
「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民法第180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0條第1款所稱「給付係履行道德上義務」,應考量社會觀念,並解釋當事人之意思、標的物價值及交易習慣加以認定,如對於無扶養義務之親屬長輩予以扶養、親友婚喪之慶弔、教徒信徒對教堂、寺廟之獻禮等、對救助生命之無因管理人給予報酬等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王澤鑑著,不當得利,104年1月版,第123頁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