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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規定出售予第三人,仲介公司能否向不同意之共有人請求仲介費?

2020-11-02

趙常皓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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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規定出售予第三人,仲介公司能否向不同意之共有人請求仲介費?

    案例: 某甲土地為數人共有,部分共有人同意出售,部分共有人不同意出售,後因同意出售之共有人過半數且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故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予第三人。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並與A仲介簽立服務合約,將某甲土地出售乙事委由A仲介辦理,服務合約中有約定仲介服務報酬為實際成交價4%。此後經由A仲介成功,某甲土地順利出售予第三人,並由同意出售之共有人與第三人簽立買賣契約。詎料,A仲介欲取得仲介服務報酬時,同意出售之共有人僅支付按其持分比例換算之報酬數額,試問:A仲介得否向不同意出售之共有人請求依渠等持分比例換算之仲介服務報酬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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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肯定見解

       按,「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所為之處分行為,為處分之共有人,對自己之應有部分係處分自己之權利,其得一併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源於法律所賦與之代理權,其性質係代理他共有人為處分行為。即共有人依本條規定,同意就共有之土地、建築物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者,對於不同意者而言,係屬法定代理權之性質。」(最高法院83台上1761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者,現今不動產交易市場,因資訊之公開性不足,或因不動產交易之技術性、專業性、高價性,及交易需配合金融機構之資金融貸業務與不動產登記事項,乃經由仲介業者居間並提供交易過程之協助,消費者則藉以減省買賣不動產過程中所需支出之勞力與時間。由於不動產交易之特殊性,仲介業者與消費者始約定,買賣成交時,由消費者支付仲介業者一定之報酬,作為仲介業者努力促成買賣完成之對價,此為目前不動產交易眾所皆知之事實。參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之立法精神,亦應認為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共有人與他人簽訂處分該不動產之仲介契約,對於全體共有人亦有拘束力,否則不同意出售者,即無庸分擔仲介費用,顯非公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湖簡字第1030號。

 

二、否定見解

      內政部102年9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834號函釋:「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規定,『經紀業或 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 及銷售』。本案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處分共有土地, 並委託不動產經紀業銷售該共有土地,其服務報酬之計收自應依委託契約書約定由委託人支付。至於不同意處分之他共有人, 若與經紀業者無委託關係,自無支付服務報酬之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沙簡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係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是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得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就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觀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聲請登記。足見為處分之共有人,僅就自己之應有部分而為處分。所以得一併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源於法律規定,縱認其性質為法律所賦與之代理權惟此種『處分權』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訂立居間契約』與共有土地之『處分』尚屬有別,同意出賣之共有人尚非代理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仲介訂立居間契約,未同意居間契約之共有人與仲介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

 

三、若由同意出售之共有人負擔仲介費用,同意出售之共有人與不同意出售之共有人間,是否成立無因管理,而得向不同意共有人請求應分擔之仲介費?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80號判決(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80號裁定維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86號判決

     採肯定見解: 「是關於仲介費之支出,其性質上屬於出賣土地之必要費用或有益費用。是上訴人等人委託證人林清河、簡誠慶仲介出賣系爭土地,於出賣被上訴人等人應有部分範圍內,應認係為處理被上訴人等人事務所需之必要或有益費用。而被上訴人等人既可取得處分系爭土地之對價,上訴人等人亦於取得價金後將被上訴人等應取得之對價提存於法院,故被上訴人等人係屬受有利益,自應負擔仲介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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