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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法律--加重結果犯之概念簡析

2020-05-13

賴威平

律師

【 企業經營刑事責任風險控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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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內容--險遭擦撞 男子還手打死騎士判7年6月定讞

  郭姓男子不滿在人行道上險遭傅姓騎士擦撞又遭毆打,憤而將傅男推倒在地並攻擊臉部,導致傅男傷重不治。二審依傷害致死罪判郭男7年6月徒刑,最高法院日前駁回上訴定讞。

  歷審判決指出,郭姓男子民國108年3月13日步行經過高雄市鳳山區鳳山國中旁人行道,因傅姓男子騎車險擦撞郭男,2人發生口角,傅男並出手毆打郭男。郭姓男子隨後與傅姓男子互相推擠、扭打,再將傅男推倒在地,導致傅男頭部重擊地面,進而跨坐在傅男胸前,握拳用力揮擊傅男臉部,導致傅男受有顱骨骨折等傷勢,最後因腦髓腫脹壞死死亡。

  郭姓男子否認與傅男扭打、推擠,辯稱傅男突然臉部脹紅自行倒地,且傅男有高血壓病史,可能因為激動而暈眩。一審高雄地方法院依傷害致死罪,判處郭姓男子有期徒刑7年6月。

(中央通訊社2020年5月12日 https://www.cna.com.tw/news/asoc/202005120092.aspx) 

法學小教室

  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郭姓男子對於其在地面均鋪設質地堅硬之磚塊或石材,且周遭多有以石材為主之紀念碑、座椅及鐵杆等物之案發現場,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被害人互相用力拉扯、扭打及推擠,造成被害人因此倒地,頭部重擊地面,郭姓男子復對其臉部施以重拳,被害人因而生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郭姓男子主觀上竟未預見及此,仍在一時氣憤下,推倒被害人並出手毆擊被害人臉部,致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勢害因而死亡。從而,郭姓男子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推倒被害人、正面出手擊打被害人臉部,可認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仍屬能預見,而成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法規小辭典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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