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A因一時不察與B發生車禍,B不幸當場死亡,A因此遭到判刑,而須入監服刑,然而A實際上是尚在哺乳的媽媽,小孩甚至還未滿6個月,此時A能否得到任何幫助呢?
#法學小教室
實際上依照監獄行刑法第12條規定,只要有未滿三歲之子女之婦女,得請求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入監,只須在報到時一併攜帶子女前來,刑期逾二個月以上者,經子子女戶籍所在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即可。但因小孩約於三歲開始即有記憶,故子女隨母入監最多至滿三歲為止,惟經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認在監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者,最多得延長在監安置期間至子女滿三歲六個月為止。
#法規小辭典
監獄行刑法第12條
I、殘餘刑期在二個月以下之入監或在監婦女請求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監獄得准許之。
II、殘餘刑期逾二個月之入監或在監婦女請求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經監獄檢具相關資料通知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者,監獄得准許之。
III、前項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期間以二個月為限,並應將評估報告送交監獄。
IV、在前項評估期間,監獄得於監內暫時安置入監或在監婦女攜入之子女。
V、子女隨母入監最多至滿三歲為止。但經第二項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認在監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者,最多得延長在監安置期間至子女滿三歲六個月為止。
VI、安置在監之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監獄應通知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進行訪視評估,辦理轉介 安置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一、子女出現畏懼、退縮或其他顯不適於在監安置之狀況。
二、滿三歲或前項但書安置期間屆滿。
三、經第二項評估認在監安置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四、因情事變更須離開監獄。
VII、受刑人於監獄內生產之子女,適用前六項規定;其出生證明書不得記載與監獄有關之事項。
IIX、為照顧安置在監子女,監獄應規劃活動空間及提供必要之設施或設備,並得洽請社會福利及相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協助受刑人育兒相關教育與指導。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對於在監子女照顧安置事項,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IX、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其他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及前項所定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