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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之一擅自將共有房屋更換門鎖鑰匙併單獨占用,其他共有人得請求其騰空返還

2023-05-30

胡伯安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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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小教室

 A主張其與B兩造為姊弟關係,民國92年間受父母資助共同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千分之九八及其上同段4320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詎B於101年4月26日擅自更換門鎖,阻止伊使用系爭建物,A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 B將系爭建物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指出:查B於101年4月26日更換系爭建物大門門鎖後單獨居住,而拒絕A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為其所不爭執,足見B未經A同意即占有使用全部系爭建物。A既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則其請求B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即兩造,即屬有據。

 次按共有人本於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他共有人返還建物,應將該建物騰空交付全體共有人,使之得占有使用,始謂已盡給付義務。查B雖抗辯稱:伊已於106年12月2日以簡訊通知A欲交付系爭建物鑰匙,因A拒絕受領,而於同年月4日寄出該鑰匙經A收受等語,並提出兩造簡訊、掛號回執為證(見本院卷53、131頁)。惟依上開簡訊內容:B於106年11月28日對於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關於臺北地院命其移轉登記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建物予全體共有人與不當得利部分之附帶上訴,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於同年12月5日郵寄系爭建物鑰匙予A,且仍爭執本院前審判決,A質疑其僅交付鑰匙,並要求依本院前審判決執行,而在最高法院判決後,仍僅主張已郵寄鑰匙乙節,B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業已騰空,縱上開交付之鑰匙確可開啟系爭建物大門,亦難認已合法將系爭建物返還交付全體共有人。 

律師評析

 本件A、B均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B卻逕行更換門鎖單獨居住使用,雖事後B於107年11月1日最高法院判決後,B仍僅主張已郵寄鑰匙,B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業已騰空,不生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效力,A依民法第767、821條請求B將系爭建物返還與共有人全體,應有理由。相類似案例,可能同時構成侵權行為,如:共有人擅自將共有土地出租他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共有人擅自使用房屋特定部分構成侵權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44號判決);及不當得利(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450號判決)。

法規小辭典

民法第818條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民法第820條第1項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民法第821條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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