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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障朋友可以立遺囑嗎?

2020-11-13

呂旺積

律師

【企業風險控管及工商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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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請問視障(全盲)朋友可以立遺囑嗎?

有位全盲視障朋友想立遺囑,詢問他認識的律師,告訴他沒辦法立遺囑。因為全盲,即便立代筆遺囑,雖然有律師錄音錄影、打字加上3位明眼證人見證,仍然會因為本人看不到遺囑內容,可能有爭議而無效。所以無法立遺囑,是真的嗎?有無解套方法?

 

A:遺囑為法定要式行為(要照法定方法為之方生效力)

我國法定遺囑方式,依民法第1189條包含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等五種。又「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應依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或口授遺囑方式為之,當事人不得創設,且若不具備法定方式,縱為遺囑人之真意,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遺囑係要式行為,違反法定方式而為者,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為無效。」臺灣高等法院95年家上字第3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家上字第26號判決分別明文。簡言之,遺囑須依民法規定之方式為之,否則為無效。

 

那視障者能作成哪一種遺囑呢?(公證遺囑、代筆遺囑)

若以盲人點字機繕打遺囑並蓋章作成自書遺囑,因自書遺囑以遺囑人自己書寫為要件,其目的為便於鑑定筆跡是否為遺囑人自筆,故倘由他人代行書立、以電腦繕打、打字機、盲人點字機為之者,不生自書遺囑之效力(參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90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家上字第16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家上字第26號判決),因此視障者原則上沒辦法作成自書遺囑。

 

縱使作成,亦因個案事實有別,而生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41號判決:「縱認該所謂立囑書上有關甲OO之簽名係屬真正,惟依該立囑書之內容,無從證明甲OO係以贈與之意思而簽名:甲OO早於93年間即有聽障,眼力部分則患有「黃斑部退化」…等病狀,則以甲OO確有上開聽障、視障合併其他病症之情況下,甲OO是否確曾有訂定該立囑書上內容之意思表示,顯即有可疑。再者,稽之系爭立囑書之內容,甲OO之簽名,與立囑書之內容,分列於該立囑書之草稿紙之兩側,甲OO之簽名亦非緊接於在該立囑書全文之後書立,而細核甲OO之簽名與立囑書內容所書寫之筆墨亦有不同,二者應係用不同之筆所書寫;尤再參以甲OO當時即有上開聽障、視障之情況,甲OO顯亦無從於他人書寫完畢後,再行檢視該書面之內容。是,被上訴人所舉該立囑書,顯不足為甲OO曾為該立囑書內容之表示之證明。」,須針對個案加以判斷之情形。

 

密封遺囑需遺囑人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遺囑非遺囑人本人自寫,須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並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參民法第1192條)。一樣會遇到簽名是否有效的爭議,因此也不建議。

 

口授遺囑則須符合遺囑人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且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始得為之;倘遺囑人雖有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但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仍不得為口授遺囑(參臺灣高等法院95年家上字第315號判決),限制亦較多,如非萬不得已也不建議。

 

且如果檢視立遺囑為目的在使個人得自由處分其私有財產,且在尊重死者的遺志,視障者也是人,若因先天的條件而實際剝奪視障者立遺囑的自由,顯然與人權及財產權保障有失,原則上得採取「公證遺囑」、「代筆遺囑」之方式為之。

 

可以立遺囑是否代表遺囑即有效?(證據之保存、配套措施要做好是可行的)

承前,視障者可以透過「公證遺囑」、「代筆遺囑」來處理。

 

公證遺囑,乃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其按指印代之(參民法第1191條)。又本條所稱「見證人」,不僅以在場見聞遺囑人於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做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更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參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另本條所稱「口述遺囑意旨」,必須由遺囑人親自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例如,點頭、搖頭或擺手),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防止他人左右或誤解遺囑人之意思,故啞者或其他有語言障礙之人,均不能為代筆遺囑(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自第6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家上字第50號判決)。

 

代筆遺囑,乃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參民法第1194條)。又關於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鑑於記載文字之工具隨科技之進步而呈現多元化,故代筆遺囑若係由代筆見證人利用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其係由代筆見證人親自以筆書寫固屬之,若係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參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判決)。

 

因視障者僅為眼不能見,非口不能言,如果其意思表示清楚,且精神狀況及意思自由,事實上還是可以作公證或代筆遺囑的,只是建議全程錄影錄音,並由善於說明之人加以引導而不干預之下,以利後續之舉證,減少質疑的聲音,或許是解套的良方。又或者作另一層次的思考,生前的叫贈與,死後才叫繼承,真的怕被挑戰就盡量在生前處理,減少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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