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識別性之審查-裝飾圖案或標語
●案情簡介
緣開元盛世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以「滾!BOIL(設計字)」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襯衫、T恤」等服飾類商品,及第18類「皮包、手提袋」等配件類商品,經智慧局以系爭商標圖樣使用在第25、18類商品不具識別性為由,予以核駁。開元公司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最後經智慧財產法院分別於101年3月6日及3月15日,以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56號及第155號判決駁回其訴。
●判決見解
此二判決之承審法官有所不同,因此判決理由切入之角度亦稍有差異:
智財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56號判決之主要論據為,時下常可見流行服飾等商品上,印有各式誇張、戲謔之圖文,如「酷」、「魂」等,故本件經特殊藝術字設計過之「滾!BOIL」指定使用於服飾類商品,僅予人裝飾圖騰或標語之印象,難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故而不具識別性。
智財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55號判決則提出一個有趣的思考角度,其認為,商標圖樣如含有「動詞」,且標示於通常可用以記載並表彰文字意義之商品上時,對消費者而言,僅會認識該動詞所表彰之本身文字意義,而不會將該動詞視為商品來源之標識【作者按:例如本件「滾!BOIL」標示於衣服上,一般消費者一望僅止於理解其文字本身所含「滾」(走開)或「BOIL」(沸騰)之意思,而不會另外產生其係商標之想法】,故而動詞使用於可以表彰文字意義之載體時,係不具先天識別性。
●案例評析
上開智財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55號判決嘗試建立一個「『動詞』使用於可以表彰文字意義之載體時,係不具先天識別性」之標準,然而此標準或說其說理是否無疑,殊值探討。
所謂「任意性商標」係指商標圖樣的文字,並非獨創之詞彙,而係含有一般人現所使用且可理解之文字意義,是故不僅「動詞」(如「滾」、「閃」),縱為「形容詞」(如「酷」)或名詞(如「魂」)等,如使用在通常作為文字載體之商品上(例如T恤),均有致消費者僅認知該文字之本身意義,而無法識別其為商標之可能。因此,商標文字所使用之「詞性」本身似非重點。
又所謂「通常作為文字載體之商品」,在現今重視包裝之商業市場,文字彩繪頻繁使用於各式商品上(舉凡機車、電腦等),故似乎任何商品均可以文字裝飾,而作為文字載體,因此,是否係「通常作為文字載體之商品」,似亦非徵結之所在。
本文認為,本件核駁較為合理之理由為,系爭商標經圖形化之設計,且「滾」字亦常見使用於服飾裝飾上,故其整體易使人誤認為裝飾圖案或標語,另自公平競爭角度,亦不宜排除他人在服飾上使用「滾」字之權利。然而值得玩味的是,如果本件圖樣是「未經設計」的「滾!BOIL」或僅「BOIL」一字提出申請,結果是否會有所不同?本文認為任何有意義之文字,均有可能在設計過後作為服飾之裝飾圖案,故如依判決之見,將恐使所有有意義之文字皆無法作為商標。是故本文毋寧主張,任何文字無論其詞性或語言別為何,只要非為商品之特性說明,應該准予指定使用於T恤等商品上而註冊成為商標,如嗣後他人使用相同文字,是否構成商標侵權,應視其是否構成圖樣之近似,以及商標之合理使用(如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2款非作為商標使用)加以判斷即可,而似無必要於申請之初即予以否准。
●系爭商標圖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