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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進行修復式司法是否得作為刑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2022-05-17

呂旺積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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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進行修復式司法是否得作為刑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律師評析

雖然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是採三級三審制,但是不是每種案件類型都能上訴至三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除了前述限制外,上訴第三審的第二個重點是上訴理由。按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3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
三、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
四、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
五、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
六、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八、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九、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
十、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十一、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
十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十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十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至於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之規定進行修復式司法,是否得作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實務的通說是採否定的見解,相關的判決可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要旨, 若法院已斟酌被害人意願,並衡量達成調解之可能及適當性後,認無必要而未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不得僅以未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作為上訴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亦可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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