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lumn玉鼎專欄

您好~您尚未登入    

著名商標可否適用公平交易法?簡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2023-04-17

莊一慧

律師

...

案例事實

 甲為註冊有案之「美麗空間」商標之所有權人,該商標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且為著名商標。詎乙竟將甲所註冊之商標作為關鍵字廣告,銷售予丙丁戊等三家設計公司以賺取廣告費用,造成一般消費者於乙的搜尋網頁鍵入該商標後,於網頁上竟出現與甲具有同業競爭關係之上揭室內設計業者。乙在經甲通知後仍不撤除該關鍵字搜尋連結,則甲就上開情節,倘經認定無商標權之侵害,可否依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主張權利? 

法院判決_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按公平交易法與商標法對於商標雖均設有保護規定,然商標法重在商標權人私權之保護,因此侵害已註冊之商標,即依商標法規範處理;而公平交易法所以另為規範,乃以其使用他人表徵,引起混淆誤認,或攀附他人商譽、或詐取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效能競爭之本質,並有商業倫理之可非難性而妨礙公平競爭秩序,需以公權力介入制止以維護公平競爭,重在公平競爭秩序之維護。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雖於一○四年二月四日移列第二十二條,並增訂第二項:「前項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或服務之表徵,依法註冊取得商標權者,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表明「本條所保護之表徵倘屬已註冊商標,應逕適用商標法相關規定,不再於本法重複保護,為資明確,爰增訂第二項」,可知上項增訂,僅係規定使用顯示他人商品或服務之表徵致生混淆,如該表徵為註冊之商標,應回歸適用商標法之規定。倘事業為競爭之目的,雖未使用他人之表徵,或使用他人之表徵未致混淆,但有攀附他人商譽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情事,而具有商業倫理可非難性,有加以禁止之必要者,仍應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

律師評析

 按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項於104年2月4日增訂:「前項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或服務之表徵,依法註冊取得商標權者,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表明「本條所保護之表徵倘屬已註冊商標,應逕適用商標法相關規定,不再於本法重複保護,為資明確,爰增訂第二項」,是而已註冊之著名商標,是否仍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似有疑義。

 就此,最高法院判決有判決見解認為,上項增訂,僅係規定使用顯示他人商品或服務之表徵致生混淆,如該表徵為註冊之商標,應回歸適用商標法之規定。如若事業為競爭之目的,雖未使用他人之表徵,或使用他人之表徵未致混淆,但有攀附他人商譽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情事,而具有商業倫理可非難性,有加以禁止之必要者,仍應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按即現行第25條規定)論處。

 準此,於本案中,乙與廣告主以關鍵字廣告方式,攀附甲著名商標之行為,固然經審認不構成對於商標權之侵害,然因為仍有使甲喪失與潛在客戶交易之虞,足以對甲造成損害,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不公平競爭行為。甲自得另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至第31條規定,訴請乙不得以其註冊商標作為關鍵字廣告,並請求損害賠償。

法學小辭典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至第3項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至第2項

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二、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前項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或服務之表徵,依法註冊取得商標權者,不適用之。

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項至第2項

事業不得以不當提供贈品、贈獎之方法,爭取交易之機會。

前項贈品、贈獎之範圍、不當提供之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平交易法第24條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公平交易法第25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公平交易法第29條

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

公平交易法第30條

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1項

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Share thi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