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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作人反覆無常,承攬人是否仍負遲延責任?

2025-07-21

蔡宜珊

律師

【勞雇關係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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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實

甲欲裝修房屋而向乙室內裝修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約定工程分為五期,每期工程完工後應給付若干報酬,所有工程應於113年12月31日完成,若有遲延每日應課總價千分之三之懲罰性違約金。嗣後乙已完成前四期工程,惟第五期工程因缺工問題有所延誤,向甲展延工期1個月,惟甲卻於114年1月15日提出變更設計之要求,致原訂工程需大幅變動,且須重新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至今仍未復工,試問乙得否向甲請求遲延損害或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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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民事判決參照

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五百零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三條及第五百零四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定作人得於期前解除契約,亦得因逾期完成而請求減少報酬,其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者,定作人亦得解除契約。但定作人行使此種權利,必須於受領工作時聲明保留,如不為保留,則定作人所得主張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即因受領而推定其為拋棄其權利,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必負責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民事判決參照

按上訴人就此部分工程既未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變更設計,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向上訴人報請停工,即有理由;該申請變更設計係上訴人依法應負之義務,應不待被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完成申請變更設計核准手續前,拒絕繼續施工,本無何給付遲延責任之可言,不能認其為違約,或違反誠信原則。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並以此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難認為合法。其依系爭契約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應屬無據。

 

律師評析

本案工程雖定有預定完工期日,惟因甲有變更設計之需求,且應待建築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故甲、乙合意暫緩工程之進行,以避免工程完工後再行修改而徒增工程費用。雖乙遲延在先,惟依民法第504條規定,故若本案工程乙均已完成併由甲受領而未為遲延之保留,則乙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縱甲已為遲延之保留,而認乙仍有遲延責任,然因甲提出變更設計之要求,係不可歸責於乙之原因,於甲提出變更設計至得復工之時所生之遲延損害,自不應由乙承擔。應注意損害賠償與違約金請求權互不影響,但仍應以「可歸責於乙」作為請求違約金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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