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甲於民國89年前即與乙共有一塊耕地,甲現於民國112年1月欲向法院請求原物分割耕地,是否有理由?
法院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固有明文。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立法意旨,係為解決耕地因繼承而產生產權過度複雜之問題。農業發展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立法意旨,係為解除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前已存在於耕地上之共有關係,避免共有耕地因長期無法分割,致產權關係越顯複雜,同時保障各共有人得有主張分割之權益,爰有該款例外情形之放寬。
惟為避免耕地持續細分,影響農業生產與經營,不宜擴大解釋得適用於89年後新成立之共有關係與共有人,對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共有關係之認定,僅及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倘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均已非屬農業發展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之情形,則無該款規定之適用。亦即於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如均已非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共有關係即有變動,即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
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限於源自繼承之共有關係,至非因繼承行為如贈與、買賣等介入成立新共有關係,則無該款適用(內政部106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35414號函參照)。…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土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參照)。
律師評析
共有物於一般情況依民法第823條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惟耕地是否得毫無限制的隨時請求分割,即有疑義。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其目的在於耕地如過份細化,將無法維持農業生產及經營之目的,故限制耕地分割如面積未達0.25公頃將不得分割。不過,另有各款但書對耕地分割之限制留有空間,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如共有人於民國89年1月4日前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共有土地,如本案例之甲乙,則得以本款規定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然而有一點必須注意,就算於民國89年1月4日前就共有耕地,如嗣後因處分等原因導致耕地之共有人皆非原本民國89年1月4日前之共有人時,仍然不得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並且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就算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分割的土地宗數仍不得超過共有人之人數,應予注意。據此,本案例之甲得與乙協議或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並且不受分割面積未達0.25公頃之限制,然而耕地分割後之宗數不可超過二筆。
法學小辭典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同條第2項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