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甲、乙為情侶,兩人交往時,甲把乙的臉部資料存入手機,讓乙可以透過Face ID(人臉辨識)系統解鎖手機,乙竟利用伴侶甲對他的信任,偷偷透過「人臉辨識」系統解鎖甲的手機,把甲網路銀行帳戶裡的錢轉到自己的網銀帳戶,共轉走甲網路銀行帳戶裡的1萬3千餘元,依違反電信法等罪判刑3月,不得易科罰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參照)
律師評析(含法院見解)
- 被告乙構成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本條主要在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一般的情形是指盜用別人手機撥電話,本件主要是針對被告無權使用被害人手機去操作網銀的部分,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
- 並且構成刑法第339條之3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被告乙發送帳戶所有人即甲同意轉帳之電子紀錄,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誤認甲同意轉帳,而依其操作將款項自被害人甲名下帳戶轉帳至乙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帳戶內,而以此不正方法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並取得甲之上開款項。
- 被告乙發送同意轉帳等電子紀錄亦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因為是電磁紀錄的關係,所以是準私文書),判決認為屬於低度行為,為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3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被告乙利用人臉辨識系統,無故去登入去入侵別人(甲)的手機也構成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這部分屬告訴乃論罪,未經甲告訴,故法院未論罪。
- 量刑部分,被告乙有偽造文書、侵占等前科,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3罪名,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
法學小辭典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新聞來源取自: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9262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