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A公司向B借錢,並開立100萬元本票予B,且由實際負責人C在系爭支票背書擔保,後B持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A公司未於期限內異議,但C則有於期限內異議主張「債務尚有糾葛」,則C就此異議是否及於A呢?
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
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
依實務上見解,C之異議自形式上觀之,乃有利益於未提出異議之A,且背書人C為A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就該債務應知之甚詳,其異議理由既為「債務尚有糾葛」,應非就個人背書部分爭執,即非基於個人關係爭執,異議效力應及於A公司,故系爭支付命令於C異議範圍內全部失效。
法規小辭典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