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精忠為「東湖幫」香腸專賣店的老闆,近日想要開分店、拓展營業據點。無奈,缺乏充裕的資金,遂找仇笑痴出資合作。仇笑痴雖然手頭有為數不少閒置的資金,但因仇笑痴窮到只剩下錢,對於商業經營一竅不通,因此不願投入香腸店事務之執行。因此郝精忠與仇笑痴欲締結民法上的隱名合夥契約,郝精忠為出名營業人、仇笑痴為隱名合夥人。
問:仇笑痴為了確保出資額之保障,在契約中可以加入特定條款因應?
本案爭點在於契約當事人締結隱名合夥契約,能否在契約中加入特定條款,以資因應。所謂隱名合夥不同於一般合夥係當事人互相約定出資以經營共同的事業,隱名合夥當事人包含出名營業人以及隱名合夥人二者,隱名合夥人對於出名營業人經營之事業出資,僅就出資額範圍內享受營業之利潤與分擔所生損害。換句話說,不同於一般合夥,合夥人是經營共同事業,彼此間具有緊密關係,對於合夥事務也必須負擔高度責任。相反地,隱名合夥人只是擔任出資者的角色,並將財產移轉給出名營業人,以利於其經營事業,隱名合夥人之責任相對地限縮許多,只需以出資為限度,負分擔損失的責任。
另外,雖然民法上將合夥與隱名合夥分成二節規定,但兩者規範密度存在著顯著的差異,因此隱名合夥除了專節有特殊的規定外,基本上是準用(可以適用)合夥的相關規定,避免產生法律規範密度不足的漏洞。就隱名合夥出資的返還,民法上規定,在隱名合夥契約終止(退夥)的時候,出名營業人應將出資或利益返還給隱名合夥人。但若經營之事業有虧損的情況,導致出資額減少者,出名營業人僅返還餘額。何以得知隱名合夥人得請求返還出資與利益之數額,勢必應先就事業財產狀況進行清算或結算,此部分則準用一般合夥的相關規定。
在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隱名合夥人得請求返還出資及應得的利益。如何計算具體數額,原則上自然應先進行事業財產狀況的清算或結算。若計算結果有賸餘者,自得主張返還全部出資與利益;相反地,結果為虧損者,僅返還餘額。然而,有司法實務見解認為上開返還出資與利益的規定,性質上屬於任意規定,可由當事人自由約定,只有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則適用上開規定。換言之,如果在當事人有事先約定的情況,似乎肯認出資返還可以置入保障條款,甚至保障最低利潤的約定也可以納入。藉此控管隱名合夥人的出資風險。
適用至本案,仇笑痴與郝精忠欲締結隱名合夥契約,仇笑痴為隱名合夥人,僅就郝精忠經營之香腸專賣店出資。若仇笑痴想要確保退夥時,能夠取得出資全額返還,依上開司法實務見解,在締結契約時,可以加入保障的條款,甚至利潤分配最低保障額也可以同樣約定,以資控管出資可能衍生事業經營不利的風險。
民法第700條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民法第701條
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
民法第709條
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