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虎東銀行的行為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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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要旨
若不動產登記為自己名義,並以之向銀行設定抵押而為借款,且該不動產供其子住用,則其直接行使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難謂其為借名登記。另,若委託人除信託財產外,已陷於無資力狀況,而債權人於信託期間,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顯然減弱委託人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致債權有不能或難於獲得實現之結果,故可認定該信託屬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行為,債權人得依信託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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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短評
因為信託法之規定,信託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的標的,導致實務上常有有心人士為規避對外負債,有意地利用信託制度,將財產移轉登記在他人名下,使債權人面臨執行困難或執行無實益的問題。對此,信託法設有相對應之規定,若信託行為是有害於委託人的債權人的權利者,債權人可依法訴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此規定為參考民法第244條詐害債權之規定,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
上開信託法規定的撤銷訴權,行使的範圍並非毫無邊際,所謂「#有害於委託之債權人之權利」,實務上多認為該信託行為已使委託人陷於無資力,而使債權人之債權受有損害為必要。本案判決則進一步解釋,委託人除信託財產外,已陷於無資力,若債權人於信託期間無從就信託財產執行,顯然削弱委託人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致使債權人債權難以獲得實現,可認定信託行為屬於有害於債權人權利的行為,得請求法院予以撤銷。
本案中虎東銀行對瑞振存有150萬元之債權,瑞振於辦理信託時,除A地之外,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若虎東銀行在信託期間均無法就A地為執行,顯然減弱瑞振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導致虎東銀行實現債權面臨重大的困難,自應認定瑞任辦理信託登記予裕美的行為,屬於有害虎東銀行的行為,虎東銀行得請求法院撤銷瑞振與裕美間關於A地所為信託債權行為、信託移轉登記的物權行為,並請求裕美塗銷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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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信託法第6條
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項撤銷,不影響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但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未屆清償期或取得利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債權者,不在此限。
信託成立後六個月內,委託人或其遺產受破產之宣告者,推定其行為有害及債權。
#信託法第12條
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