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問:
呂律師好,我的孩子不學好讓我傷透了心,多年前離家出走跟朋友住在一起,這兩天他回家了,同時也帶了一份贓物罪的二審判決書,他跟我說他是被朋友陷害的,是冤枉的,希望我能幫他找律師上訴,但是我又上網查到贓物罪不能上訴三審,我該怎麼幫他才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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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我國刑事法院的架構原則上採三級三審制,第一審是地方法院,第二審是高等法院,第三審是最高法院。一般的刑事案件流程:警調(偵查輔助機關)輔助檢察官(偵查主體)調查犯罪蒐集證據,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至地方法院刑事庭,當事人不服判決再上訴第二審高等法院,再不服再上訴至第三審最高法院刑事庭。不過,有些案件類型是第一審、第二審都是在地方法院,例如簡易判決之第二審法院就是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另外,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就下列案件類型亦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三、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四、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五、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六、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七、刑法第349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分別以法定刑度及犯罪類型(罪名)來認定哪些案件無法上到三審。而讓這些案件不得上訴的理由多基於如果每件案件都能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法官不堪負荷、參考外國嚴格限制上訴第三審之立法例等考量。
不過,倒也不是完全依照案件的類型就決定無法上訴三審,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於106年11月16日有做出修正,就屬禁止上訴三審之案件類型做出但書規定:「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並於第2項規定:「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立法理由為:「原條文限制特定範圍法定本刑或犯罪類型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惟上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含科刑判決及免刑判決)者,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結果,使被告於初次受有罪判決後即告確定,而無法依通常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審查,以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參照)。為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避免錯誤或冤抑,應予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爰於本條序文增訂但書之規定。」、「第一項但書規定已賦予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就初次有罪判決上訴救濟之機會,已足以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為兼顧第三審法院合理之案件負荷,以發揮原有法律審之功能,依第一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就第二審法院所為更審判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經審視令郎的案件,目前仍在上訴期間內,且恰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第一審法院為無罪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為有效保障訴訟權,避免錯誤或冤抑,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提起上訴尋求公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