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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於第三人侵權行為之情況下,是否得以雇主職業災害補償金額抵充其侵權行為賠償金額?

2023-04-27

趙常皓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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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實

 近日辦理一車禍案件 ,某甲撞到某乙,某甲肇事責任為全責,某乙向某甲提告請求醫藥費、看護費、亦一併請求薪資損失,因本件屬於上班時間發生的車禍,屬於職業災害,某乙亦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規定,向其雇主領取受傷期間不能工作的薪資。在此有一個法律上的爭點,究竟某乙能不能再向肇事的被告請求薪資損失呢?此情形看似有重複請求的問題?亦即,關於這種非雇主之過失,是第三人所導致之侵權行為,第三人是否得以雇主職業災害補償金額抵充其侵權行為賠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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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實務上多數是採否定說,可參照下列實務見解:

一、「勞工因職業災害死亡後,其遺屬對第三人即加害司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其遺屬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則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而來。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不得以勞工之遺屬對第三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金額扣除。本件上訴人縱有自加害司機陳OO處獲得一百八十五萬元之損害賠償額,惟此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揆諸上開說明,似不得將此部分之金額扣除。原審不察,遽予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賠償責任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權利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之規定,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讓與其對第三人陳鍬城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上訴人已自陳鍬城處獲得賠償一百八十五萬元,自應將此金額自本件職業災害之請求中予以扣除,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未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意旨狀自陳其所受之傷害為職業傷害,雇主所為之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規定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賠償云云。惟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所謂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係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給付之賠償金額,得以抵充其他雇主應負之賠償金額,而非指雇主之賠償金額,得使肇事人減輕責任,上訴人為抵充之主張,並無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民事判決)。

三、「上訴人雖辯稱:台積電公司於被上訴人請公傷假期間,按原領薪資額度給付被上訴人職業災害補償費,被上訴人之薪資損失在補償範圍內,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賠償云云台積電公司支付被上訴人之職業災害補償費,係履行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所定職業災害薪資補償義務,此與上訴人因侵權行為而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又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旨在保護受僱人,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殊不因受領台積電公司之職業災害薪資補償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上訴人上開抗辯,洵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7號民事判決參照)

律師評析

 參照上開實務見解可知,只有在職災是因雇主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時,雇主方得以勞基法第60條規定職災補償金額抵充賠償金額,而當勞工係因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職業災害時,雇主不得以第三人之賠償金額抵充補償金額,同時第三人亦不得以勞工已獲得雇主之職災補償而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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