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甲於民國106年7月30日下午,在宜蘭縣○○路的乙KTV內消費喝酒時,因與店內人員發生爭執而有所不滿,竟於同日晚間6 時44分許離開乙KTV 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 時52分許,持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110 號電話,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員警謊稱有人在乙KTV內開槍,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誣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前往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無人在乙KTV 開槍以及甲有在乙KTV 與店內人員發生爭執後,始查知上情。
法院判決
被告明知現場並無有人開槍之情形,竟於甫離開該店後之106年7月30日晚間6時52分許,持其使用行動電話撥打110號電話,向警謊報宜蘭縣乙KTV有人開槍,而訴請警察機關偵辦他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顯係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被告否認誣告犯行,委無可採。
律師評析
刑法第169條普通誣告罪與第171條未指名犯人誣告罪,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兩者法定刑差異甚大。蓋依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458 號刑事判決指出:「普通誣告罪之被誣告者係可得確定之人,當行為人為誣告時,刑事偵查程序必然會被啟動,因而產生誤判之危險性甚高;至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因行為人之申告內容未直接具體指向何人犯罪,且犯罪證據通常亦顯薄弱,故對於刑事司法之干擾程度較低,甚而在查無實證下,偵查程序即止於警方調查階段,不致再將案件移由檢察官偵辦。」。亦即,普通誣告罪因誣告者「指名道姓」,被誣告者係可得確定之人,必然啟動刑事偵查程序,產生誤判之危險性甚高。又刑法第171條未指名犯人誣告罪,因未具體指向何人犯罪,對於刑事司法之干擾程度較低。
本案,乙KTV實際並無人開槍;惟甲因與人爭執不滿,於離開現場後,竟以行動電話撥打110號,報案內容包括:向員警謊報有人於宜蘭縣乙KTV內開槍;且謊報姓氏以隱藏身分;員警亦馬上派人至現場確認情形。綜上,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至於科刑部分,原審量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上訴後,經二審法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駁回被告上訴。惟二審法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二審審理時坦承酒後誤事,對被告「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法學小辭典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