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屏東地檢署去年底以恆春鎮長盧玉棟的助選員涉嫌買票為由,對盧玉棟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其他對手前縣議員也對盧玉棟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屏東地院將兩案合併審理、裁判,近日判決盧玉棟當選無效,全案仍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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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小教室
我國推行民主制度多年,屬於自由、民主制度頗為成熟的國家,每隔幾年就會進行大規模行政首長或代議士的選舉。為求維護選舉制度的公平、公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倘當選人存有以不正當方式破壞選舉的公平、公正性,例如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人,為使其為特定的投票行為,而從事賄賂、買票的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其他候選人可以對該當選人提起當選無效的民事訴訟。
另,現在候選人於選戰中往往投入龐大的人力、物力,透過組織分層、競選團隊進行選戰,候選人與團隊間形成一個緊密的共同體。因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當選人存有賄選情事,司法實務見解向來認為所謂「當選人」,並非機械性侷限於當選人本人爾爾,倘若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的行為情況下,應該認為當選人的當選結果乃基於共同賄選的結果,仍屬於當選無效的適用範圍。換言之,儘管非當選人本人親自從事買票行為,但該人屬於經當選人授意從事賄選行為者,同樣構成當選無效的事由。
本案中恆春鎮長盧玉棟助選員存有賄選情事,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對該助選員提起公訴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同時對恆春鎮長盧玉棟提起當選無效之民事訴訟,屏東地方法院審酌相關事證後,認定該助選員之買票行為係經過嚴密策畫、有集團性、組織性的舉措,認為應係恆春鎮長盧玉棟為求效率及隱蔽,而推由渠等進行賄選,構成選罷法所定投票行賄行為,盧玉棟當選屏東縣鎮長應為當選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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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小辭典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
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因政黨得票數不實,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或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事之一者,其他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前二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