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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給付原因之抗辯事實,應由執票人或發票人負舉證責任?

2021-02-02

趙常皓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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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主張乙向伊借款新台幣50萬元,而簽發支票一紙交伊收執,作清償之用(甲、乙為直接前後手),經甲為付款之提示,遭受拒絕,乃提起給付票款之訴,乙對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僅以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為抗辦,此際,應由何人就借款已未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票據債務人(即案例乙)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

(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

 「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家寶公司以持有莊頭北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未獲兌現聲請三○八九九號確定支付命令,持以參與分配,原審謂被上訴人否認莊頭北公司因與家寶公司之業務往來或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自應由家寶公司就其與莊頭北公司有業務往來或借貸一事負舉證責任,就舉證責任之分配更有違誤。

(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查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借條所載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向林建昌借款,未曾向上訴人借款,即非因消費借貸而交付,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似互有爭執,則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依上說明,自應先負舉證責任。」。

 √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參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庭會議決議(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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