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A向B借款100萬元,並將A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B,後B將A之債權出售予C,並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移轉予C,惟C在取得對A之抵押權後,竟藉故拒絕給付價金予B,B欲向C提起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之訴,並請求塗銷C對A之抵押權登記,且欲於取得勝訴判決後,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則B之訴之聲明應如何擬定?
律師評析
實務上若判決主文係記載為塗銷所有權登記,而無特別記載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時,地政機關應會將該不動產回復登記予前一位所有權人,惟因抵押權與所有權不同,抵押權乃因債務人對債權人所提出之擔保行為,故於債務人清償債務後,即有可能單純提出塗銷抵押權之請求,故B之聲明除請求確認B、C間對A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並請求C應將其對A之抵押權塗銷外,應一併請求C將該抵押權之權利人回復登記為B。
法規小辭典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後,如有解除契約之原因,固仍得將該債權契約解除。惟債權契約解除時,物權契約並不因之而失其效力,僅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
「解除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者而言。債之契約既溯及的消滅,則因契約之履行而受益之一方,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形成不當得利,故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之一方,固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亦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