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小教室
民法第1081條規定:「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第1項)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第2項)」
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另民法第1081條所規定之各種終止收養原因,係採破綻主義之立法,亦即須有養親間一般生活關係發生破綻之事實,且達無從回復原有親子共同生活之圓滿狀態,得為聲請法院裁定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民法1081條第1項第4款係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實務案例
實務上有養父母對養子女請求者,例如養女惡意遺棄養父母,長期缺乏聯繫互動,養父母以此為由宣告終止收養關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養子與養母未有共同生活近20年,兩造感情淡薄,僅具收養之形式,卻無母子間之親情關愛,養子甚至糾眾索討遺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使兩造間親子感情與信賴關係出現破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實務上亦有未成年養子女對養父母請求者,例如養父與未成年養子鮮有互動、親子關係淡薄,養父更對養子及其生母提起刑事告訴,親子信賴關係出現嚴重破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律師評析
民法1081條為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之分類,屬於戊類第13款所定事件。民法第1081條第1項規定有4款終止收養事由,採取破綻主義之立法。其中第4款「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為概括規定,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之概括事由類似。須先由法院判斷法定事由存否,透過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依民法第1083條規定,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