書俊與小愛為夫妻,婚後書俊、小愛居住於書俊父母家中。某日,書俊陪同小愛返回娘家作客,書俊之岳母志保向書俊表示,身為女婿理應扶養岳母,並要求開立票面金額200萬本票作為擔保,書俊當時未多想即簽發本票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交付志保。嗣後,書俊、小愛協議離婚,志保不僅未返還本票予書俊,反而將本票透過債權讓與方式移轉給A資產管理公司,A公司即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書俊可否以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A公司?
問:書俊之主張有無理由?
本案爭議點在於女婿對岳母有無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女婿對於岳母負有扶養義務限於雙方有共同居住的事實,且女婿對岳母的扶養義務為第六順位,若尚有先順位義務人存在時,其扶養義務也不發生。另外,享有扶養權利人,依民法第1117條,應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要件。
若具有扶養義務,自然可以扶養作為基礎法律關係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相對地,若不具扶養義務,儘管基於助長票據流通以及保護交易安全,票據有所謂的無因性,也就是簽發票據不以基礎法律關係有效成立為必要。但若基礎法律關係有無效、不存在、得撤銷等瑕疵,該基礎法律關係為存在於發票人與執票人之間時,發票人自得援引該瑕疵對抗執票人,拒付票款。
另,票據債權移轉之方式有二,其一為背書轉讓,其二為債權讓與。前者係依票據法規定,透過背書及交付票據方式,將票據權利轉讓給他人。為了助長票據流通,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倘若執票人不知發票人與其前手間基礎原因關係的瑕疵,發票人不得以該瑕疵對抗不知情的執票人。後者,則是透過讓與人與受讓人之合意,一般民事上之債權移轉,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不論受讓人是否知情債權人與讓與人間權利之瑕疵,當債務人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有得對抗讓與人的事由均可援引來對抗受讓人。
本案書俊客觀上未與其岳母志保同住,且小愛為其志保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屬於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依法書俊對於志保並無扶養義務,書俊簽發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書俊得以此為由對抗志保,拒付票款。由於該本票上載有禁止背書轉讓,志保僅得透過一般債權讓與方式將本票債權移轉予A公司,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書俊自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A公司、拒付票款。
票據法第13條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30條
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
背書人於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但禁止轉讓者,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匯票之人,不負責任。
民法第299條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