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lumn玉鼎專欄

您好~您尚未登入    

績優偵查佐暗崁7800元涉貪污,面臨5年重罪!

2022-12-27

賴威平

律師

【 企業經營刑事責任風險控管 】

 詳細簡介  線上預約

案例事實

 基隆一名劉姓資深偵查佐,曾因績優兩次獲提拔為小隊長,卻陸續出狀況遭拔官,繼續擔任刑警職務,未料劉員去年九月處理一件七千八百元的現金拾得案時,竟利用一張被人拾獲的身分證,製作領取遺失物公文暗崁這筆錢;原失主得知現金被冒領向警方反映,案件因而曝光。

 據悉,基隆一名中年男子不滿曾被住處附近的派出所開罰單,藉著酒意跑到派出所前撒錢,將身上七千八百元現金丟在地上後並撿起來,再到派出所向值班員警宣稱自己撿到錢,要求警方受理、登記,否則就要檢舉員警吃案。冒用遺失的身分證冒領拾得物值班人員雖眼見該筆現金就是拾得人所持有,但當下為避免情緒衝突,經口頭勸退無效後,只好依規定受理,並按照程序將拾得物公文連同該筆現金,送交分局偵查隊辦理公告招領。

 未料時隔一個月,該名「失主」又到派出所向警方宣稱,現金明明是他刻意弄掉,卻收到警方公文通知錢已被人領走,認為公告期間未滿,理應自己才能領回這筆錢,懷疑錢被A走,員警認為有隱情,趕緊向分局通報。分局查閱製單時間與領取人身分,發現是一名黃姓女子將款項簽領走,而負責處理拾得物的偵查小隊當天休假,是由劉姓偵查佐,返隊協助處理。警方通知領款的黃女到案釐清,對方卻稱她非現金失主也沒領走錢,自己只是去領回遺失的身分證。一度宣稱誤會改口認錯劉員見事跡敗露,一度宣稱是擔心公文累積太多,才會幫忙處理,剛好看見黃女遺失的身分證,誤以為她是失主,才會製單讓她簽領,但錢卻下落不明,事後又改口認錯,承認犯行,被分局函送法辦。

法學小教室

一、按侵占之主體倘具公務員身分,且其所侵占者為本於其職務關係而持有之物,不論該物為公有或私有之物,固均符合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惟對公務員侵占行為之處罰,貪污治罪條例另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倘公務員所侵占者為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則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若侵占者為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則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亦即分別依所侵占之客體為公用、公有或非公用私有之器材、財物而異其處罰。

至於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以公務員所侵占者,係非公用之私有財物,且以該財物已入於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下者,即足成立。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為刑法公務侵占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按其情形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或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斷無依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務侵占罪論處之餘地,藉以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參照

二、 劉姓資深偵查佐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罪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其在公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斷。

三、 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本案劉姓資深偵查佐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不法所得,可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 再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案劉姓資深偵查佐犯罪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所犯情節法院若認尚屬輕微,可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法規小辭典

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8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第12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文章來源-自由時報 2022年10月29日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548488〔記者吳昇儒/基隆報導〕

#貪汙 #公務員 #偽造文書

 

Share thi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