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本案被告徐OO固不否認自102 年3 月4 日某時起至同年4月8日止,依照陳OO之指示,依其子陳OO之指示,由其本人或委由同居人陳OO搭載前往,或委託陳OO代收,向蔡OO、施OO收取現金,並提供陳OO之帳戶以供存款,再依陳OO指示轉匯至其指定之帳戶內等事實。經被害人提出告訴、檢察官起訴,認定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一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得易科罰金;上訴後二審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得易科罰金。
又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被告前案102 年8 月13日警詢筆錄中:「我兒子陳OO是在中國大陸從事詐騙集團工作,是他叫我去提領的」等語之證據能力,辯稱被告警詢始終強調係製作筆錄時才知道匯款與詐欺有關,是上開警詢筆錄係受警方誘導所致,不得作為證據等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參照)
法學小教室
本案經二審法院判決:「本件經原審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上開部分之勘驗警詢錄音光碟結果如下:…此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憑(略),審之警方當時將不利於被告之提問,例如『警:你兒子叫你領,是不是你兒子是詐騙集團ㄟ,所以他叫你去領?厚?』、『警:從事詐騙集團的工作嘛…厚?』『警:我兒子陳OO是在中國大陸從事詐騙集團的工作啦…厚?是他叫我去提領的啦…厚?』,均係員警將其所希望之回答,以暗示之方式詢問被告,再由被告回答是或不是,然因在上開問答之前,被告已供稱其在製作筆錄時始知其子陳OO從事詐騙行為(仍否認案發時即知陳OO為詐騙集團一員),是之後警方再將陳OO為詐騙集團,及陳OO叫被告領錢一事置於提問,以暗示被告之誘導詢問方式,足使被告因其暗示,發生警方係詢問其製作警詢筆錄是否已知陳為詐騙集團之錯覺,致為與記憶及事實有所出入之陳述,乃屬錯覺誘導,而非記憶誘導之範籌,揆諸上開規定,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應認上開筆錄記載,非法之所許,不得作為證據。」
按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因此,訊問者或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訊問或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或詢問之暗示,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訊問或詢問內容,有暗示證人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乃屬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證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固均非法之所許。如其之暗示或訊(詢)問方式,僅止於喚起證人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誘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3 項第3 款規定於行主詰問階段,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則無禁止之必要,應予容許,不能視之為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訊(詢)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1998號號判決參照)
律師評析
查本案中被告徐OO及辯護人爭執前案102 年8 月13日警詢筆錄涉及誘導詢問,經法院行勘驗後,認為警方「製作筆錄時」為誘導詢問。且被告在回答相關問題之前,已先供稱係在「製作筆錄時」始知其子陳OO從事詐騙行為。然警方製作筆錄時,以暗示使受詢問人發生製作警詢筆錄是否已知陳為詐騙集團之錯覺,致為與記憶及事實有所出入之陳述,乃屬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應認上開筆錄記載,不得作為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