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夫妻因一方外遇離婚,一方得否以他方外遇為由,主張酌減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分配額?
律師評析
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乃:「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二項。」故法院是否應酌減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個案判斷。是以,婚外情僅係夫妻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倘若獲得分配之一方並無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事,其曾有婚外情乙事,與他方婚後財產之累積或增加有無貢獻並無涉,自不得僅因其曾有婚外情而酌減其剩餘財產分配之分配額。
附帶一提,若獲得分配之一方確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此時法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之規定,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依個案綜合判斷酌減剩餘財產分配之分配額。
法規小辭典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