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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雄檢辦公室丟石頭又恐嚇法警 被押32天逆轉獲冤賠9萬6

2025-08-01

賴威平

律師

【 企業經營刑事責任風險控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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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實

 高市一名李姓男子涉嫌持石頭,朝高雄地檢署辦公室投擲,又恐嚇、辱罵值勤法警,被羈押32天,後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改判無罪定讞,獲賠冤獄補償9萬6千元。據了解,2023年8月12日上午,李男持2顆直徑約10公分石頭,行經高雄市中正路高雄地檢署第2辦公室,裡面正在舉辦活動,他將其中1顆石頭,涉嫌朝玻璃大門丟擲。當天下午,他又持另顆石頭,跑到雄檢法警室辦保櫃檯,大力拍打櫃檯,並涉嫌出言恐嚇、辱罵林姓等3名法警。8月13日,李男被警方拘提到案,檢察官聲請法官羈押獲准後,直到隔月12日始獲釋,並被檢方偵依侮辱公務員和妨害自由罪提起公訴。李男被高雄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和拘役50天,均得易科罰金,但他不服上訴後,高雄高分院認為他身心障礙影響行為,及脫口辱罵因憲判限縮規定,改判無罪定讞。李男不甘平白被羈押32天,聲請刑事補償,每天5千元,高雄高分院審酌他收入、學歷、生活和經濟狀況,認定每日補償3千元比較合理,共9萬6千元,可抗告。〔記者鮑建信/高雄報導〕

律師評析

一、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前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認係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但不包括「公職威嚴」,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認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故行為人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行為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

 

二、一般而言,單純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因此妨害公務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但亦非要求必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或要求公務員面對人民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得透過其他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不得逕認必然該當本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本罪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另若人民之肢體動作已達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所稱強暴脅迫者,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務罪。

 

三、法院認為本件李姓男子有對法警等人之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雖認有輕侮、鄙視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且依其語意內容顯係針對在場法警所為,其係針對法警制止其滋事行為心生不滿所為。但法院認為李姓男子陳述該等言詞雖屬刻薄、粗俗不雅,但衡情當係發洩個人情緒,依案發情狀未見有何對在場法警公務執行產生明顯、立即之妨害,認為不構成侮辱公務員罪。

 

法規小辭典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文來源

自由時報 2025年6月11日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5071277

#妨害公務  #辱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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