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果農甲投入大量時間、精力研究開發,種植出具獨特香氣、甜度甚高之水梨,並同時以OO為名申請商標權及品種權。嗣後,甲於網路上發現數商家使用OO之名義銷售來路不明之水梨,遂檢附相關資料向檢調單位提出侵害商標權等罪告訴,惟地檢署均以被告等人欠缺主觀犯意等理由,遭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是否有其他救濟途徑?
法學小教室
按公平交易法與商標法對於商標雖均設有保護規定,然商標法重在商標權人私權之保護,因此侵害已註冊之商標,即依商標法規範處理;而公平交易法所以另為規範,乃以其使用他人表徵,引起混淆誤認,或攀附他人商譽、或詐取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效能競爭之本質,並有商業倫理之可非難性而妨礙公平競爭秩序,需以公權力介入制止以維護公平競爭,重在公平競爭秩序之維護。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雖於一○四年二月四日移列第二十二條,並增訂第二項:「前項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或服務之表徵,依法註冊取得商標權者,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表明「本條所保護之表徵倘屬已註冊商標,應逕適用商標法相關規定,不再於本法重複保護,為資明確,爰增訂第二項」,可知上項增訂,僅係規定使用顯示他人商品或服務之表徵致生混淆,如該表徵為註冊之商標,應回歸適用商標法之規定。倘事業為競爭之目的,雖未使用他人之表徵,或使用他人之表徵未致混淆,但有攀附他人商譽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情事,而具有商業倫理可非難性,有加以禁止之必要者,仍應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按:現行法為第二十五條)論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參照)。
筆者簡析
一、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二、次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可知,公平交易法有關不公平競爭行為之規範與商標法,係一般規定與特別規定的關係,商標法有明確規範者,應優先適用商標法,商標法未規定者則由公平法補充適用。公平交易法之規範,乃以其使用他人表徵,引起混淆誤認,或攀附他人商譽、或詐取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效能競爭之本質,並有商業倫理之可非難性而妨礙公平競爭秩序,需以公權力介入制止以維護公平競爭,重在公平競爭秩序之維護。縱使事業所使用之他人表徵為他人已註冊商標,然倘事業為競爭之目的,使用他人之表徵非作為商標使用,或未致混淆,但有攀附他人商譽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情事,而具有商業倫理可非難性,有加以禁止之必要者,仍不失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行為。
三、綜上,一行為若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刑事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就有攀附他人商譽、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甲仍可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查察裁罰,以維持市場交易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