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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遊業者之義務

Q:旅遊業者之義務

 

A:

1. 瑕疵擔保責任:旅遊營業人應就所提供之旅遊服務,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民法第514-6條514-7條)。


2. 不得任意更改旅遊內容: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民法第514-5條)。


3. 浪費時間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者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得請求賠償所浪費時間之賠償,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民法第514-8條)。


4. 協助處理義務:旅途中發生下列情事,旅遊營業人應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
(1) 旅客在旅途中發生之身體或財產之事故,如身體不適或財物遭竊等(民法第514-10條)。
(2) 旅客於旅遊業者所安排之特定場所購之物品有瑕疵者,旅客得於受領1個月內請求旅遊業者協助處理有關民法上之賠償責任,包括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之責(民法第514-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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