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a法律QA

您好~您尚未登入    

惡意執票人

「票據債務人的逆襲-原因抗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07號

執票人明知本票所擔保之借款並未交付,自屬惡意取得票據,從而發票人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

 

小編編故事

  養雞場的王老先生為週轉資金,便向山頂黑狗兄經營之黑金金當鋪借資200萬元,經雙方約定於次月1日交付款項,並由王老先生當場簽發發票日為次月1日;受款人為黑金金當鋪;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乙只作為擔保。

 

  惟王老先生未於約定期日取得款項後,遂立即要求黑狗兄返還系爭本票,然黑狗兄不予理會,反將系爭本票由黑金金當鋪背書轉讓予自己後,詎以聲請本票裁定,並經准予強制執行。

 

  王老先生遂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黑狗兄對相關借款事實完全知情,亦明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並未交付,其受讓系爭本票應屬惡意取得本票,故其自得以該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款債權不存在)對抗黑狗兄。

 

問:王老先生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判決要旨

  按本票係由發票人簽發予當舖,再由當舖讓與執票人,則執票人與發票人固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然發票人實因欲與當鋪借款始簽立本票,且該借款事宜自始由執票人代理當舖處理,執票人亦對相關借款事實完全知情,則其既未舉證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又明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並未交付,自屬惡意取得票據,從而發票人仍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法學小教室

票據之原因抗辯

  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多為買賣、贈與、保證或借貸等不一而足,而此項實質原因,即為票據原因。

 

  然而,基於票據之無因性,票據上之權利義務與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該原因關係屬民法上之法律關係,與票據行為無關,因此,原則上票據債務人除有直接關係之抗辯事由外,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而拒絕兌現票款,但若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則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後段及但書定有明文。因此,倘執票人係「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即不得享有該票據完全的權利。

 

  另實務上最高法院亦指出,如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票據債務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基於消費借貸之要物性,固應由「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案中,系爭本票係由王老先生簽發予黑金金當舖,再由黑金金當舖背書轉讓予黑狗兄,因此王老先生與黑狗兄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然本件借款自始由黑狗兄代理黑金金當舖處理,其就系爭借款事實當屬完全知情,其既明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並未交付,自屬惡意取得票據,故王老先生自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對抗黑狗兄而拒絕兌現票款,故王老先生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主張即屬有理由。

 

法規小辭典

票據法第13條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4條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判決全文

http://www.lawbank.com.tw/news/NewsContent.aspx?AID=7&NID=147505.00&kw=&TY=20&sd=&ed=&total=16505&NCLID=&lsid=

Share this :

其他Q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