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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與投案的不同

Q:自首與投案的不同

 

A:依照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自首」必須是「未發覺」的罪才能自首,「未發覺」指的是犯罪事實尚未被發覺,或者雖然知道有犯罪事實,但不知道犯人是誰。是否「未發覺」以有權偵查機關是否發覺作為判斷標準,如果有偵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已經依確切之證據而合理懷疑行為人係犯罪之行為人,就沒有自首的可能,行為人在員警知悉犯人之後始主動坦承,主動接受司法機關的審判,只能叫做投案,而非自首,也沒有刑法第62條的適用。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判例

查刑法第三十八條(現行法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以外之人知悉其事並知其人,而該管公務員猶未知之者,仍不能不認為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蓋該條之立法本旨自首減刑,係為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而一方為免搜查逮捕株連疑似累及無辜,就此觀察,其所謂發覺,並不包括私人之知悉在內。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

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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