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民國100年以前之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人員(下稱聲請人),依各該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經內政部警政署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接受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分別經警政署分發至各警察局服務,從事警員工作。由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巡官職務之任用資格除經警察人員考試及格外,尚須經警察大學畢業或訓練合格。但是聲請人通過警察人員考試後,因僅經警專受訓合格,致不符合巡官職務之任用資格,與同批考試錄取人員中已具中央警察大學學歷者一律派任巡官相較,形成派任職務及陞遷之不平等,於是對系爭規定聲請釋憲。
大法官認為警察人員為依法定程序考試訓練、任官授階,並依警察法等相關法令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自屬憲法第18條所稱之公職。警察人員之人事制度雖採官、職分立制,官受保障,職得調任,然人民參加同一警察人員考試筆試錄取並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其所取得之任官資格及職務任用資格,仍應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系爭規定雖以「訓練合格」作為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學歷之替代手段,卻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實務上警政署得將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之一般生,一律安排至警專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完足該考試程序,因此造成100年之前同批考試及格之一般生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不僅於初派時即不得被任用為警正四階巡官,且後續陞遷須另經甄試與警大訓練合格始得晉升,致其等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警政署以維持警察養成教育制度、警大容訓量有限,及巡官等職務缺額有限等三項考慮作為差別待遇的理由,大法官認為這三個理由仍無法構成限制人民平等權的正當理由,因此認為系爭規定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而宣告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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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爭點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對警察三等特考及格之一般生,是否形成職務任用資格之不利差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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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文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實務上內政部警政署得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筆試錄取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人員,一律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完足該考試程序,使100年之前上開考試及格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人員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致其等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就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
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6個月內,基於本解釋意旨,採取適當措施,除去聲請人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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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小辭典
憲法第7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憲法第18條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
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
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警察官,經依法升官等任用者。
三、本條例施行前曾任警察官,依法銓敘合格者。
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2條
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
一、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一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一階任官資格。
二、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二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三階任官資格。
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佐三階任官資格。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五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佐四階任官資格。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如無相當官階職務可資任官時,得先以低一官階任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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