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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住居被政府指定為古蹟時,得否提起救濟?又應循何管道救濟?

Q:民眾住居被政府指定為古蹟時,得否提起救濟?又應循何管道救濟?

 

A: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後段,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本案中,古蹟的指定為公物的設定,屬於設定公物的公法性質或狀態的單方行政行為。房屋被政府指定為古蹟為對物之一般處分,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人民可以提起行政救濟。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7號行政判決

四、綜上所述,文資法第14條古蹟指定審查程序之發動,主管機關依職權本得自行為之,並不限於建造物所有人申請而已。如非建造物所有人提出古蹟指定申請,則屬文資法第12條列冊追蹤之程序。」、「……二、次按文資法第14條第1項:『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3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古蹟指定之法律性質,為對物之一般處分(參見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後段),又一般處分係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始發生效力(參見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2項)。而公告方式及內容仍應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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